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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幢**室,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2日被原江东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骨伤科医院住院部四楼病房内窃得被害人柯某某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6元),通过重置支付密码后,通过转账方式,从被害人柯某某微信钱包内窃得人民币2900元。

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421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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