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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仲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波演艺集团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曾用名仲泽华),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76********,汉族,初中肄业,宁波市海曙区江夏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协税员,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仲某某伙同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以虚构项目投资、做转贷生意、朋友开厂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许诺高额利息,骗取林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9539878.26元。

(一)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仲某某伙同陈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376990元。

(二)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仲某某伙同陈某,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2620500元。

(三)2019年4月,由被告人仲某某出面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680.56元。

(四)2019年2月至9月,由被告人仲某某出面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4670元。

(五)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仲某某伙同陈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858300元。

(六)2019年9月至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53530元。

(七)2019年3月至12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林某乙344226.68万元。

(八)201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邱某某1000000元。

(九)2019年7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奚某某1545995万元。

(十)2019年4月至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夏某某103943元。

(十一)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薛某某1080689元。

(十二)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严某某876049元。

(十三)2019年3月至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钟某某28923.05元。

(十四)2019年1月8日,由被告人陈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32139.25元。

(十五)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李某乙542680元。

(十六)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10989.49元。

(十七)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鲁某某2094665元。

(十八)2016年至201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出面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5490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投资项目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谅解书、审计报告等; 

2.证人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林某甲、胡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仲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审计报告及其他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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