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盗窃电动车,于2019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17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对被害人吴某甲堆放在武汉市蔡甸区龙泉村一采石场内的废铁有处置权,以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采石场内废铁整体打包出售给收购废品的王某甲(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了王某甲支付的定金3000元现金,并收取了王某甲通过陈某乙、王某乙转账支付的8000元、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ATM机将该18000元全部取出。截止2019年11月6日案发时,王某甲已将采石场内的24.24吨废铁售卖给他人,采石场内另有已装车的6.24吨废铁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吴某甲发现并制止。经鉴定,上述废铁单价为2250元/吨。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101号附490号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小龟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同日,侦查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蓝龙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人口户籍信息表,武汉**再生资源回收磅单、**村采石厂被盗物品清单及地形图、被告人陈某某尾号3567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乙、胡某甲、张某某、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等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蔡发改认字(202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勘验等笔录;6.证人胡某甲、陈某乙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0180元(其中既遂56140元、未遂140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未遂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