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4********,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福泉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办事处**生活区**号楼**单元**楼**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大厦**栋**房。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越某某**路**号之**房产中介店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苹果牌iPhone 7Plus 128G手机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财物的票据、前科判决、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麟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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