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身地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队组,暂住漳州市芗城区**栋**室。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遂川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乡**村**号,暂住漳州市芗城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某虚构承包龙岩市永定区文馆村有工程项目脚手架为由,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合同定金,数额共计40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虚构承包合同项目,在漳州市龙某某福隆城南区华祥苑茗茶店内,诱骗被害人张某甲签订虚假工程承揽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定金20000元。
2.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虚构承包合同项目,在漳州市龙某某福隆城南区华祥苑茗茶店二楼包厢内,诱骗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虚假工程承揽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定金200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唐印象17幢903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7.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分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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