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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路**号(户籍住址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6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2020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6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3、202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4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4、2020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96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5. 202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00元和48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卖了二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6、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6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7、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8、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43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9、2020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8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0、202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74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1、2020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58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2、2020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4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3、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6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4.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68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5、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08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6、202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27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7、2020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8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8、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25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19、2020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0、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8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1、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4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2、2020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4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3、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43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4、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18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5、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65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6、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96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7、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8、202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95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29、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5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

30、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6600元的价格出卖了11粒毒品海洛因给秦某某。

31、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陆川县**镇**路**号其住宅处,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秦某某。

2020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陆川县**镇**路**号住宅将被告人陈某某和颜某某抓获,从陈某某和颜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到60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10.8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共31次,得毒资36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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