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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中原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陈中原(曾用名陈中元),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中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中原在本市火车站**宾馆前台因住宿问题与前台服务员赵某某发生纠纷,并辱骂赵某某,被害人程某某听到后前往制止,在制止过程中陈中原又辱骂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陈中原用拳头将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程某某鼻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中原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中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中原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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