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4时53分,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解放公社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店内吧台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同)3840元的黑色Iphone XR手机偷走。后其将上述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营的宏泰手机维修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现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高尚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苹果手机等物证;
2身份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6.提取、辨认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玉霞
检察官助理:郑鑫磊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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