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4年9月18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9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已判决)驾驶棕色五菱面包车到赫章县水塘乡一山上,发现山上的羊子无人看管,于是将七只黑山羊拉上自己驾驶的面包车逃走,经鉴定,7只山羊的价值为17510元。
2、2020年4月8日,张某甲、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棕色五菱面包车到钟山区**镇**附近寻找羊子进行盗窃,发现羊子后,张某甲、陆某某在晚上将山羊盗走,当时盗走9只黑山羊,经鉴定,被盗的9只黑山羊价值16630元。
3、2019年5月1日,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棕色五菱面包车四处寻找地点盗窃羊子,当日晚上,三人将老百姓放养的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3500元。
4、2019年5月3日,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陆某某相互邀约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四处寻找地点盗窃羊子,19时许,三人驾驶面包车到达水城县营盘乡哈青村郑家寨组一路边山脚处,发现一排盖有石棉瓦的羊圈内有山羊,三人将羊圈内十只黑山羊装进面包车内,驾车来到六盘水市**乡黄某某家中将十只山羊以10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十只山羊价值17620元。
5、2019年5月8日,张某甲、被告人陆某某、张某乙三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水城县**乡**村**组盗窃五只本地母山羊,一只本地公黑山羊卖给黄某某,黄某某以606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1750元。
6、2019年5月9日,张某甲、被告人陆某某、张某乙三人来到水城县**乡**村**组盗窃五只白色公绵羊,六只白色母绵羊,准备将绵羊卖给黄某某,在交易过程中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被现场抓获。
陆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4200元,何某某表示谅解陆某某,黄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3500元,李某某表示谅解黄某某和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甲、郑某甲、顾某某、陶某某、马某甲、许某某、罗某某、吕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黄某乙、刘某某、马某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付丹
检察官助理:曾晶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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