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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诈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听取了被害单位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经合谋,由陆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M2****小型汽车、陆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苏MG****小型汽车,在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段故意制造追尾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150元。

2020年4月被害单位报案,民警在江苏省靖江市抓获被告人陆某甲,电话传唤了被告人陆某乙,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到案经过、保险理赔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0年9月18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80526****、1506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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