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0********,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墨冲镇墨阳社区**委**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陆某某曾于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社区**。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其曾于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系累犯。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在独山县基长镇*甲店盗窃得两卷铜芯线,逃离过程中陆某某被追上,钱某某将两卷铜芯线丢弃后逃跑。盗窃的两卷铜芯线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盗窃的两卷铜芯线价值848.18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在贵定县云雾镇平伐刘某某的五金店盗窃得两卷铜芯线,后以320元变卖,每人分得160元。该被盗铜芯线经鉴定价值493.34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在贵定县云雾镇平伐盗窃刘某某五金店后,窜至云雾镇平伐代某某的小卖部,盗窃得小卖部香烟七条,分别是5条磨砂、1条硬遵、1条黄山,后陆某某给200余元现金及1条磨砂、六包黄山香烟给钱某某后,将剩余香烟处理。经鉴定,盗窃的香烟价值1060元。
4.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在罗甸县*乙店盗窃得四卷铜芯线,后二人在罗甸万福宾馆住宿被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的铜芯线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盗窃的铜芯线价值98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盗窃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38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陆某某有盗窃前科,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盗窃的价值1834.85的铜芯线已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友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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