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室(户籍地为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拘留);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拘留);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拘留);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施瑜、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巷**号旁边一间洋房旁的过道里,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华某某车牌号为苏B*****轿车内的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幼儿园旁边的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车牌号为苏B*****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破后,已追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微信收款记录、收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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