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2********,布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过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广场,见被害人钟某某喝醉酒睡在广场大石碑处,陆某某靠近钟某某,在钟的裤袋里扒窃一部华为牌novo6s型手机(约价值1800元)。得手后,陆某某乘该男子的电动车离开。2019年10月29日21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广场夜市抓获被告人陆某某。破案后,未起回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钟某某等人陈述,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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