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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房**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小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场路段时,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车牌号为湘******小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碰撞的小车车主许某某无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之后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大队交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灿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房**栋**房,联系电话1817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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