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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陆某某,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到其朋友钱某某家中就餐,其间饮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FC****轿车沿平潮镇栖凤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苏F5****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报警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黄凯东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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