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89********,壮族,高中文化,南宁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路**巷**号,住南宁市青某某**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时许, 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F号牌小型客车上城市道路行驶,从长湖路出发,途径长湖路、长堽路、望州南路、唐山路、北湖路、园湖路、清厢快速路,行驶至厢竹大道、清厢快速路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及时提取陆某某静脉血液并委托检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陆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呼气检测单和乙醇定量检测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案件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城市快速环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陆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处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某某**路**二期**栋**房,联系方式:1867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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