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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028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烧烤店门前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户籍信息;8.电话查询记录。

二、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抓获及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鑫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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