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7时许, 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CC****号小型客车沿新沂市港头镇三支渠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庄东水站西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杜某某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乘车人鲍某甲、鲍某乙、卢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陆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3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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