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619700506****,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田家庵区**小区自建房(户籍地本市潘集区**镇**村*队**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619710609****,汉族,文盲,住田家庵区**小区自建房(户籍地潘集区**镇**村*队**号),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4月19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多次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田家庵区多个居民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合计281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2日20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金地月伴湾小区,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84元。
2.2018年7月15日20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斯瑞明珠城小区3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25元。
3.2018年7月18日20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铂蓝美地小区1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325元。
4.2018年8月10日19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斯瑞明珠城小区1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8元。
5.2018年10月23日18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巴黎春天小区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58元。
6.2018年10月23日19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田家庵区国庆路王郢村自建房,将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2元。
7.2018年11月2日18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斯瑞明珠城小区23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60元。
8.2018年11月7日18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东城国际小区1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59元。
9.2018年11月15日18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巴黎春天小区7号楼楼道口,将被害人许某甲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68元。
10.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田家庵区国庆路王郢村,将被害人许某乙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2元。
11.2018年11月26日18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田家庵区国庆路王郢村小圩孜19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孔某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49元。
2018年12月1日18时许,陆某某、苏某某骑车遛至开发区D壹街区小区内伺机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扣押作案电动车一辆及螺丝刀、手电筒、手套等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购车票据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6. 案发时段活动轨迹及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坛
2019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现均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叁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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