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阿**,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30522****,维吾尔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住新疆喀什市健康路***号****酒店员工宿舍,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05时许,被告人**在喀什市唐城国际一个露天酒吧(与四个朋友吃饭喝酒,期间阿**喝了六瓶百威牌啤酒,7时许,**到唐城宾馆楼下停车场开车回悦尚精品酒店休息,后驾驶新QG5***号银色别克商务车出停车场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新M97***号白色本田CRV车发生碰撞后,新M97***号又与新Q51***号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由巡逻民警打122处理。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20)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阿**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 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3101420200002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其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34毫克/100 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平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阿**取保候审于新疆喀什市**路******酒店员工宿舍,电话1529292****
2. 公安侦查卷一卷,检察卷一卷,起诉书副本七份,光碟一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