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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并处罚金1600元,202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昆明市宫渡区**街道**宿舍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张某某三人共计926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阳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工人刘能发现,后被被害人及工人抓获,被盗现金926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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