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0********,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闫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阎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闫某某位于长垣市**镇**村的家中,将闫某某家卧室内的350元现金及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害人闫某某将被盗手机从阎某甲处索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长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阎某乙、马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甲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7.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
8.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获得被害人闫某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阎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