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路**号楼**。被告人阎某某1989年2月1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因盗窃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14日释放;2002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8月,阎某某在其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路**小区**号楼**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8月11日,二人在阎某某家中被一并查获。经现场检测,二人尿液毒品检测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6.汤某某乘车记录;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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