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二刑诉〔2019〕43号
被告单位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诉讼代表人闫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住沂水县**街道**路**号。
被告人闫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2********,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闫某甲实际控制经营的被告单位沂水**有限公司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滨州市邹平县**镇**村王某某(已判刑)居间联系,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从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刘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沭阳**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虚开税款共计104287.18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1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沃某某、邢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沂水**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人闫某甲在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峰
2019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928****);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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