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71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办事处环卫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电动三轮沿紫荆山路西侧由北向南收垃圾,行至紫荆山路东里路交叉口西北角招商银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航躺在路边垃圾桶旁,后其将被害人徐某某航身边的苹果11pro手机偷走。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392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监控视频4、辨认笔录;5、被害人徐某某航的陈述;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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