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楼**号。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7月20日、2019年8月23日,在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六路兰岛广场盒马鲜生超市(西安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新第一分公司)内,盗取面膜、牙膏、婴儿米粉等各类商品。2019年8月23日18时许,闫某某实施盗窃后,逃离盒马鲜生超市时被该超市保安拦下。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闫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面膜3盒、婴幼儿米粉2盒、儿童牙膏2盒、女性清洗液1瓶、洁面乳1瓶。经统计,三次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17.3元。破案后,闫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部分赃物追回后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商品价格明细表、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闫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2019年8月23日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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