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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监视居住,7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中秋节左右某日晚,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楼,采用翻墙撬窗入户等手段,进入该**楼**单元**室被害人孙某某住处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00余元、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所窃赃款及购物卡被被告人闫某某消费。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某日晚,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楼,采用翻墙撬窗入户等手段,进入该**楼**单元**室被害人唐某某住处、**室被害人陆某某住处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纪念币一枚。后被告人闫某某将所窃纪念币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以上被告人闫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551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锋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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