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4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篮球教练,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2时56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灰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栾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125.1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冻某、刘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夜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泮
检察官助理:钱亚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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