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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街**号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4分,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交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金府下穿隧道出城方向出口处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7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健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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