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发区**路**小区(暂住卓某某**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闫某某和四个同事在旗下营镇的满园春饭店喝的酒,闫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22时45分许,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大众迈腾牌小型轿车在卓某某旗下营镇中街(战备路)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闫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国英
助理检察员:祁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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