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8********,汉族,中专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村委会**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2时14分许行至青华路与升阳路交又口处时,与袁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闫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50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闫某某已与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辨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9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