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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8********,汉族,中专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2时14分许行至青华路与升阳路交又口处时,与袁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闫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50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闫某某已与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辨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9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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