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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胡同**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牌**摩托车,沿蛟河市**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桥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6)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照片;(7)查获现场及采血照片;(8)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9)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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