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5********,回族,文盲,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45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宁D****8号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吴某某利通区秦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汉街与伊利路路口向南100米处,与道路西侧的行人王某某相撞,后王某某在倒地的过程中又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56页及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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