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3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吉A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某系交通事故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
1.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
4.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楠
2018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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