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815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小东北”),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胖”),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县**镇**村。2014年1月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区环城路玩酷公寓的东侧弄堂,见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800****的爱羚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窃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45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至本区“沃尔玛”超市大楼西门口,见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851****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224元。
2020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东兴路全方物流有限公司2号仓库被民警抓获;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区松东路80弄184号101室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车辆合格证证实,2020年3月,其将车牌号为800****的爱羚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环城路玩酷附近的公寓楼下,后发现该车被盗。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2020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害人翟某某将牌号为851****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松汇中路568号鹿都广场西门口,忘拔车钥匙,至当日17时40分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分别从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均已发还被害人廖某某、翟某某。
4.《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出现在盗窃现场及其二人后续骑行的情况。
5.收款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爱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645元;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24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二人均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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