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高密市**村**号,现住址为高密市**街道**庄**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与前判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1000元。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现住址为高密市**街道**村。2006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3000元。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9000元。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驾乘无号牌银灰色奇瑞越野车到高密市**小区,采用戴口罩、手套、爬墙入户、刀具割破纱窗从里侧开门的方式,进入**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盗窃桃木剑、水麟唐刀、雁翎清刀、康熙战刀、苍陵刀、战地刀、龙泉唐刀、唐刀、紫檀笔筒、纪念银币、飞天茅台酒、梦之蓝酒、仿古式电水壶、黑枸杞、黄金芽茶、荷叶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2860元。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以自己身份、指使薛某某等4人以个人真实身份注册公司、个体工商户12个,并分别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卡。后被告人闫某某将该12套营业执照、银行卡,以每套50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经查,被卖出的多个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闫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到以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闫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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