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蒙古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现住库某某**镇**嘎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库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某某库开线57公里处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蒙GF****号小型轿车追尾,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8年03月1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48.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荣
检察官助理:昙花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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