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已判决)在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租用集资办公地点,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哈尔滨市面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甲为非法集资,在北京市设立两个办事处,并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东方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继在广州、南京、青岛、温州、重庆、苏州、成都等地成立分公司,聘用刘某某、嵇某某、李某乙、被告人钱某某等人为集资代理人,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宾西镇、山东省文登市、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等地区生产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数十个项目建设为名义,在全国10余个地区向不特定人群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被告人钱某某系温州分公司负责人。
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陈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钱某某商议后,由陈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大树路东园高层2号楼1306房间设立“天津东方天业公司杭州地区办事点”,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对外融资生产为由,以月利率4%-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客户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经统计,本案被害人共计25人,非法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420万,返息26.62万,损失额为393.38万。上述款项经杭州地区办事点提成后由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钱某某转给总公司及发放利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王某丙、吴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以及同案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结伙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丹丹
2019年1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梁某某羁押在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 非法集资一览表;
3.侦查卷宗2册(证据光盘一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