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吴区**苑**号**室(户籍在本市新吴区**里**号**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9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G****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吴区通祥路出发,沿振发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乙醇)/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章 意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里**号**室;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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