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沿红塔大道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到红塔大道红塔集团停车场出口路段时,车辆与道路边的限速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速指示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某让路过的巡警帮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钱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14mg/100ml血,醉驾驾驶。经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钱某某已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4mg/100ml血、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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