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G****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响水镇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东都逸昊”小区售楼部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5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94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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