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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大安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安**街***公司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吉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钱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2mg/100ml。”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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