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01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25日、 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在开设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云海人家17幢楼下车库的棋牌室内组织“小九”赌博。2016年5月至10月,张某某(另案起诉)指派谭某某、黄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采用威胁、滋扰的方式强行入股并与二被告人多次组织黄某某、贺某某、葛某某等多人以“小九”形式赌博,由被告人葛某某与邓某乙、邓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500元抽10元”等方式抽头。至案发,共计组织赌博场次100场以上,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40万,约定由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六四分成。
2018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同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共退赃人民币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户籍证明;
2、证人黄某某、贺某某、葛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谭某某、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在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又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至六万,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至六万,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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