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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重庆市渝中区****号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9号附近,将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获毒资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归案后钱某某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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