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乐清市**镇**村**路被害人周某甲家中吃饭,趁周某甲离开之际,窃取其家中的一部VIVOY93手机、一部杂牌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Y93手机价值460元,杂牌手机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2.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乐清市**镇**村**路**号被害人高某某的便利店旁吃饭,趁高某某不备,至便利店内窃取一部VIVOX6S手机和现金170元许。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X6S手机价值260元。
3.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撬门进入乐清市**镇**火锅店,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收银台,内有一部华为P6-T00手机和现金1600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P6-T00手机价值10元。
4.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撬门进入乐清市**镇**培训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畅玩手机和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畅玩手机价值2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
5.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乐清市**镇**超市,持菜刀对被害人马某甲抢劫,因马某甲夺下菜刀,钟某某抢劫未遂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汤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予以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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