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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住青州市**号楼**单元**。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8月,被告人钟某甲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他人相关许可证件,进购福·福锌、腐霉利、异菌脲和春雷·王铜等农药原料和包装袋进行分装,后销售给农资经营单位,销售金额68万余元。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甲处扣押80%福·福锌可湿性粉剂3袋、50%腐霉利可湿性粉剂2袋、50%异菌脲可湿性粉剂3袋、50%春雷·王铜可湿性粉剂3袋。经山东省农药科学研究院检测中心检测,上述四种农药均未达到包装标示指定的质量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销货记录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销货账本、发货单等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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