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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4人涉疫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403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社,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405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村**社,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42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631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7日间,利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物资紧缺之机,在微信平台上发布虚假口罩售卖信息,诱使他人通过微信先向其支付货款,承诺收款后发货,但收到货款后将对方拉黑。先后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900元、任某某人民币12480元、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崔某某人民币5500元、刘某某人民币1100元,所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2980元被四人挥霍。其中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参与全部五起犯罪活动;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三起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常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腾某某的证言。

4.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刑事判决书;(5)释放证明;(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7)网逃人员登记表;(8)汽车租赁合同;(9)房屋租赁合同;(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3)扣押决定书;(14)扣押清单;(15)接受证据清单;(16)发还清单;(17)情况说明。

5.勘验检查笔录。

6.远程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在国家疫情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利用微信平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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