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巷**组**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路**大道**号**幢**单元)。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1991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曾因盗窃,于1992年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 曾因盗窃,于1998年1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安徽省蚌埠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被南通市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4年5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10日释放。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7时许,至本市海陵区迎江桥菜场门口摊位处,乘隙扒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左手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5元、红五星食品会员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115.5元),财物合计人民币390.5元。后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告人钟某某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钱包、赃款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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