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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秦某某等候公交车不备,将秦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7P手机(经鉴定价值2978元)盗走,同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民警挡获。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其已将窃取的手机销赃,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张跻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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