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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陈某某在芗城区水仙大街自由港KTV999包厢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后庄某某(已行政处罚)用手掌拍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傅某某(已行政处罚)用手掐被害人陈某某脖子,被告人钟某某用拳头和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有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钟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伟钰

检察官助理:连仲嘉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伤害、入户故意伤害、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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